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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更新时间:2019-07-12 10:12 编辑:大富 来源:互联网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2月颁布,5月正式实施,迄今实施已一年。《条例》是我国特许经营领域的优先部专门法规,《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也成为推动中国特许经营领域变革和发展的外在动力。 近日,商业改革发展司负责人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对中国的特许经营市场有哪些影响?

一是社会各界对特许经营的关注度增加。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存在和发展的时间较短,社会各界对其在提高企业组织化程度、吸纳民间资本、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的作用认识不足。《条例》实施以后,随着宣传力度的加大和培训工作的逐步开展,社会各界对特许经营的关注度增加,认知度逐步提高,使特许经营领域成为国内外投资者较为关注的市场。

二是特许企业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条例》实施前,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秩序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如特许人不具备条件就进行招募加盟商,没有注

标或经营不到一年就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披露信息不规范等。《条例》实施以来,特许企业对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信息披露、广告宣传等方面进行整改和完善,同时认真履行《条例》要求的备案义务。截至目前,已经有超过300家特许企业完成了备案工作,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三是广大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条例》规定了特许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经营资源和“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同时规定了特许人必须履行的信息披露、按期备案等相关法律义务,这些规定使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更加透明化、公开化,使特许企业接受广大投资者的监督,有效地保护了广大投资者利益。

四是商务部门依法管理的水平得以提高。商务部2007年相继出台了与《条例》相配套的两个部门规章,保证了《条例》的贯彻落实;组织了全国商务系统近200人次的培训,强化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理念;积极探索现场备案和网上备案相结合的备案模式,及时发布备案信息,着力构建“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

二、商务部在《条例》实施以来所做的主要工作?

(一)制订并出台两个配套部门规章。根据《条例》要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于2007年5月1日以商务部令的形式颁布,对备案的程序及方式、备案所需文件资料、备案时间和信息披露内容、范围、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开发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条例》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为此,商务部组织开发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具备备案、投诉、公告和查询等多方面功能,并于5月1日正式开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简化了备案程序、规范了备案过程,提高了备案效率,同时建立起对备案人完整的信息档案,加强了对特许经营的动态监管。

(三)开展对特许人的备案及咨询工作。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系统开通后,商务部开始正式接受特许人备案。截至2008年4月底,据不完全统计收到咨询电话近万个,上门咨询人员近千人。从2007年5月接受备案以来,无论是跨省经营企业还是省内经营企业的数量都不断增长。

(四)开展特许经营培训工作。为提高各地商务部门和企业对《条例》和两个办法的认识,2007年9月-11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三期商业特许经营培训班,共培训学员195人,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和140个地级市商务部门,部分省市的连锁经营协会和企业有关人员参加了培训。

三、《条例》所确立的主要法律制度是什么?

《条例》是我国特许经营领域的优先部专门法规,我们在认真总结国内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和采纳了国外的有益做法,确立了一系列新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了特许人的资质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优先,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二,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三,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三方面的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店一年”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硬件”来证明特许人的模式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可以作为特许的资源或条件,同时在一定范围以内起到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二是备案制度。特许经营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在相关制度设计中,我们既考虑了以行政管理方式配合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又考虑到充分发挥当事人合同合意原则的作用,促进二者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基于这一考虑,《条例》确定了事后备案的监管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有助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资源和分布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信息,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很大限度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备案制度的确定,是政府部门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也是新形势下对行业管理方式的积极探索。

三是信息披露制度。从国外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关键在于规范特许人的行为。因此,《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突出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条例》中要求的全面完整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等,构成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这使得特许经营活动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人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做出投资选择。

四是处罚制度。《条例》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例如:对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违反有关行为规范以及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等违法行为,均规定了罚责。从《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商解决的问题,仅作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指导。

五是举报制度和公告制度。《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上述制度的规定,旨在通过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不同方式促使特许人合法经营、规范经营。

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不备案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自2007年5月1日开始受理跨省经营的特许经营企业备案。我们对未备案的企业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优先,企业对《条例》不了解。由于《条例》实施只有一年的时间,一些企业对《条例》不了解,所以虽然有的企业具备备案条件,且已经开展了特许经营活动,但尚未按《条例》要求进行备案。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引导这些企业尽快履行备案义务。

第二,有些企业已经开展了特许经营活动,但由于《条例》与原来的《办法》相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要求更高,如“两店一年”、“需要拥有经营资源、成熟的经营模式等”条件,所以暂不具备备案条件的企业,正在不断地创造条件或进行整改,有的企业已经积极和备案机关进行了沟通。对于这类企业,我们将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其完成备案。

第三,还有少数企业原来具备备案条件,并且过去曾经开展了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由于自身或其他的原因,现在或以后不打算再从事特许经营,故不需要申请备案。

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企业缺乏法律意识,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备案对企业没有任何影响,故意不履行备案义务,这类企业将面临以下问题:

优先,受到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是《条例》所规定的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条例》明确规定 ,特许人未按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对特许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尽管备案从性质上说,是一个事后的告知性行为,但是根据《条例》的规定,这种告知包含了部分对于特许人资格确认的内容,同时由于备案实行网上公告制度,即根据《条例》规定,只要通过备案的企业都会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告,通过备案对被特许人的加盟决策起到一定的积极引导作用。与此相对,如果已经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在2008年5月1号以后还没有备案,投资人将会对特许人的招商资格和特许经营能力产生质疑。

第三,会增加经营风险,降低诚信度。随着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不履行备案义务的企业将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关注,特别是因不备案遭受行政处罚后,可能影响到企业开设分公司的批准或影响年检注册,同时会增加败诉的可能性。

五、为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商务部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是什么?

目前,《条例》实施已近一年,特许经营市场秩序逐步规范,政府部门的依法管理水平也不断提高。为保证《条例》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商务部将不断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逐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附上条例正文: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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